现将《哈巴河县合理利用四季草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四季草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哈巴河县行政区域内利用四季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在夏牧场从事商业、文化、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合理利用四季草场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严格确定各季节草场放牧利用时限,由各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统一转场管理工作。
1、各季节草场放牧利用时限
(1)春秋牧场放牧利用时限
春季放牧利用时限:4月1日至5月10日。
秋季放牧利用时限:10月6日至11月15日。
(2)中牧场放牧利用时限
春季放牧利用时限:5月11日至6月15日(转场至齐巴尔阿尕什、大萨子夏牧场的牲畜利用时限从6月15日至7月1日)。
秋季放牧利用时限:9月16日至10月5日。
(3)夏牧场放牧利用时限
夏牧场放牧利用时限:6月16日至9月15日(从齐巴尔阿尕什、大萨子夏牧场转场牲畜利用时限从7月1日至9月15日)。
(4)冬牧场放牧利用时限
小畜从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4月1日,大畜从当年10月5日至次年5月1日;阔克逊、均沙吾尔、汗吉哈等远征冬牧场放牧利用时限从当年11月20日至次年3月20日。
2、转场牲畜通过检查站时限
(1)莫依勒特、巴斯布谷勒检查站
上山:5月11日后,下山:10月5日后。
(2)白哈巴检查站
上山:6月16日后,下山:9月17日后。
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调整。各乡(镇)要及时组织人员做好清山工作。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场或在他人草场放牧,不按时转场或不转场的视为滥牧行为,在他人草场放牧的视为抢牧行为。
第六条 各乡(镇)必须在每年的2月至3月全面完成牲畜普查工作,逐户建档立卡,并将普查结果报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牲畜转场工作的监督管理,转场期间在各转场要道设置牲畜清点检查站,检查站以乡(镇)为单位,积极推行“牲畜转场通行证”制度,核查清理超载放牧牲畜,推动“草畜平衡”制度全面实施。
第八条 牧民需采用机械化转场的,要向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按规定时间转场。
第九条 草原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放牧牲畜。牧民自有牲畜减少、草原载畜量未达到饱和时,牧民向村委会、乡(镇)草原监理所报告后,允许代牧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牧民的牲畜,严禁超载放牧。乡(镇)草原监理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代牧户的基本信息进行建档立卡,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牧民不再游牧的,向村委会、乡(镇)草原监理所报告后,可以将承包的季节性草场租赁给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牧民放牧。乡(镇)草原监理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季节性草场的租赁方与承租方基本信息进行建档立卡,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阔克逊、均沙吾尔、汗吉哈等远征冬牧场只能放牧小畜,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不得改变远征冬牧场的用途。
远征冬牧场管护员需经乡、村两级审定,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不得新增。在均沙吾尔、阔克逊、汗吉哈等远征冬牧场看护草场的牧民,家庭自留牲畜不超过10头(只),役畜不超过8头(匹),肉牛、肉羊合计不超过10头(只)。
除草场管护人员之外,安排的其他牧户所留役畜、奶牛、种公牛(包括牛犊)合计不超过10头。
负责管护县、乡牧办的牧民可留奶牛3头,其余成年大畜、小畜转往夏牧场放牧。
第十二条 在冬、夏牧场放牧的牲畜,牧民必须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和药浴处理,代牧户负责所代牧牲畜的免疫接种和药浴处理,应持有畜牧兽医部门统一核发的免疫卡、免疫标识、耳标,严禁未经免疫接种和药浴处理的牲畜转往夏牧场或冬牧场。
第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每年应按时对草原使用权证进行年审。
第十四条 在夏牧场从事商业、餐饮等经营性活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经营地点,并办理边防、草原、环保、工商、食药等部门的相关手续。经营者要在指定地点倾倒生产生活垃圾,保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十五条 在各季节放牧草场举办赛马、叼羊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后,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向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活动组织者负责垃圾清运等相关事宜,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六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草原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章 处罚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在禁牧区、休牧区放牧和不按季节性转场方案放牧的,由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超载的牲畜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免疫接种牲畜转往冬、夏牧场放牧的,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的,由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向草原排放污水或倾倒废料、残土、废渣等固体废物的,由县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破坏牧道、围栏、棚圈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由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各季节放牧草场举办赛马、叼羊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占用期届满,未恢复草原植被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证金抵作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阻挠妨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牧民连续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将列入我县畜牧业黑名单,两年之内取消该户享受各项畜牧业优惠政策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